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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 2020-08-19 浏览次数:1629

人民币素有“国家名片”的美誉,它在执行流通手段的同时,也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和尊严。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下面这起在全国产生巨大影响的“小案件”,是我国建国以来首起拒收人民币案。本案围绕2元钱展开,被老百姓称为“2元钱”官司,虽然案情相对简单,虽然案件过去已有十三年,但案件所产生的社会意义以及反映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回味。

一、“2元钱”官司案情

本案原告孙某,系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1996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孙某在市人行站乘坐被告方的市内五路公共汽车前往市第二人民医院去护理自己因患癌症刚做过手术的父亲。当原告向售票员购买车票时,该售票员拒收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冠字号为IY41203311),并斥责说,不收烂钱,原告向售票员说明这2元钱并不烂,按法律规定可以流通,但该售票员对此置之不理,声称这是公司的规定,同行的乘客也纷纷附和,原告一时间成为大家眼中的异类,似乎公交公司的规定就一定是对的,即使是在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而出现这种情况,更多的原因是老百姓并不知道有一部一年前已经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更不知道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可以流通人民币。由于原告身上只携带了这一张小额人民币,于是坚持要用这2元钱购票,售票员坚持要求原告换其他钱买票,双方争执不下,其间,原告隐约听到售票员之间谈论要让原告到队里“说清楚”。在与售票员长时间争执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及时下车照顾父亲,迫于无耐,原告只得掏出身上仅存的一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买了票。当原告从售票员手中接过购票找零的49.5元并欲在二医院站下车时,尚未来得及下车,车门就关上了,并强行将原告载至公交公司某队办公室,使其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5月14日中午,当原告再次乘坐该车买票时,仍被同一售票员以同一理由拒收了原来被拒收的那张2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象征性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50元。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宣传社会主义法律,并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笔者为原告进行了免费代理。被告称:1996年5月7日上午和5月14日中午,原告乘坐该公司市内五路公共汽车时,车上售票员不收其购票用的2元贴有胶带的人民币是事实,但不是拒收,不收的原因是公司的开户银行不收,所以售票员也无法收。至于原告称5月7日车到市二医院站时,售票员以让其到车队说清楚为由,拒不让原告下车,并将其带到公司,使其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不是事实。称售票员并未阻止其下车,而是车到站停了约两、三分钟,原告自己不愿下车,要求到车队找领导说清楚为何不收他的2元人民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笔者的积极推动下,本案经《焦作日报》首先报道,引起了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等二百多家媒体单位的广泛关注,引发了金融界、法律界、新闻界的热议和普通公民的大讨论。7月10日,各大媒体50多位记者以及各界约一千名群众旁听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在焦作市电业局俱乐部临时设置的审判厅对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针锋相对,就庭上出示的那张2元人民币是否能正常流通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经过尽5个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合议庭当庭作出判决。借助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对该2元人民币作出的鉴定结论,合议庭认为原告持损伤后用透明纸粘贴连接的2元人民币购票时,售票员应予接收,被告随车售票员借口拒收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议庭同时也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论证被告行为侵权性的代理意见,据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对此判决,双方均不满意,表示保留上诉的权利,但上诉期满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至此,这起在全国产生巨大影响的“小案件”告一段落,但对该案的社会大讨论却远未结束。本案产生了巨大且深远的社会意义,同时,作为早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完善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人们对公益诉讼已经耳熟能详、对公益诉讼的研究已经日益深入时,笔者十余年前代理的这起案件似乎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仍将本案定义为民事公益诉讼,是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出发结合案件本质得出的结论。

二、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性

(一)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相对于保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根据概念,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要求对已然损害进行赔偿、恢复原状,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相关主体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规定,或者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第三,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双方来看:首先,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诉讼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的原告;最后,被告一方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或其成员。

根据上述特点,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不应划归民事公益诉讼,但只要透过表象,探求事物的本质,就可以发现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性。

(二)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性分析

第一,本案原告提起该诉的目的。无论在何种场合,原告均坦言,提起本诉不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所谓的“出名”、“出风头”,而是为了用实际行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币作为我国法定货币的信誉及正常流通秩序;是为了告诉广大人民群众: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加以维护,而无需一忍再忍;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并借此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由此可见本案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第二,本案被告请求救济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1、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害费150元。从表面上看,原告只对已然的损害提出了救济,并没有对公交公司的拒收粘有胶带人民币的部门规定提请救济以避免损害的继续。而从实质上分析,原告的起诉行为就是对公交公司部门规定提出异议的最直接的表现,其诉讼行为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用法律手段确认被告部门内规定的违法性,只是这一救济内容没有体现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中,但不能因此否定本案的公益诉讼性。

第三,关于本案的诉讼双方。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非原告必须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本案的原告只有孙某一人,但不表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只有孙某一人。在各地,有关部门拒收人民币的现象并不鲜见,原告运用法律手段起诉的目的就是代表饱受拒收之苦的广大消费者提请救济,以否定被告的内部规定,恢复人民币的正常流通秩序,维护公众利益。因此,本案虽然提起诉讼的只有孙某一个人,但却代表了广大遭受拒收的消费者的利益。最后,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原告孙某相比,被告公交公司处于绝对的强势。

综上,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法治建设初期的、不够典型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虽然公益性不够直观,但仍然在山阳大地,甚至全国产生了极大的轰动和震荡,其公益性更多是通过本案巨大的社会意义表现出来的。

三、“2元钱”官司的社会意义

“两元钱”官司由《焦作日报》首先报道,紧接着《河南日报》进行了转载,随后,《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南方周末》、《金融时报》、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先后对该案进行了采访报道。1996年7月20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以《拒收2元钱引起的官司》为题所做的专题报道荣膺电视节目金奖。经过笔者推动下媒体的大量报道,本案的社会影响从山阳大地扩散到中原大地,进而引发了全国人民的热烈讨论,其中有褒有贬、有支持有反对,但没有异议的是,本案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意义巨大。

(一)微观层面的社会意义

所谓微观层面的社会意义,是指本案在焦作这一小范围内可见的社会意义。

第一,这一案例以生动的形式宣传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对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案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否定了广泛存在的拒收人民币行为,维护并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权威性,借助各新闻媒体及相关单位的报道和讨论,《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金融法律深入人心。通过本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广泛宣传,拒收人民币成为人尽皆知的一种违法行为,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拒收”对广大消费者的困扰,同时也解决了被告焦作市公交公司面临的交款难这一老大难问题,实现了原被告以及社会公众的共赢。

第二,这一案例以独特的方式贯彻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本案发生后,一方面,焦作市几家专业银行再次明令各机构不得拒收人民币。另一方面,焦作市当时下辖的七县四区的各种银行类金融机构纷纷设立专门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柜台,明示破损人民币的兑换标准,为人们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损伤人民币找到了归宿,加快了破币回笼,净化了人民币市场。除此之外,银行系统针对本案展开了“金融法运行实务”的专题研讨活动,对于金融法律的贯彻执行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三,这一案例以有效的方式督促各类服务行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了其服务态度的全面转变。首先,公交公司作为文明服务的窗口行业,以本案为契机,在全公司举行“开展法制教育、强化服务职能”的大讨论活动,增强了职工的法制观念、敬业意识,提高了职工的服务质量、工作能力,完善了公交公司在全市人民心中的形象。其次,本案发生后,本市金融系统将对“两元钱”官司与正在开展的“四讲一服务”活动结合起来,形成了讲改革、讲政治、讲法纪、讲效益,提高服务水平的大气候。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组织金融系统建立了“四讲一服务”专门的组织机构,制定了联系会议制度、检查通报制度,形成了条条协调、监督,块块狠抓落实的局面,使全市金融系统的法律观念和服务质量得到了大幅度提高。最后,除了公交系统和银行系统外,在本案的作用下,其他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也得到了同步迅速提高,整个服务行业的服务态度发生了全面转变。

(二)中观层面的社会意义

所谓中观层面的社会意义,是指本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的影响。

全国各大媒体在对“两元钱”官司进行报道时,都不约而同地聚焦在“怎样爱护人民币”这一议题上,随着媒体的引导,本案最终发展成为一场轰轰烈烈的爱护人民币运动。与同样代表国家的国旗、国徽、国歌不同,人民币这一国家标志执行着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等职能,因此更多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每一个人都能够接触和使用到,接触和使用到的每一个人都有加以爱护的义务,然而,使用的频繁性似乎降低了人民币的神圣性和人们爱护人民币的主动性,生活中,折叠、图画、污损等损害人民币的事情屡有发生。本案借助媒体的力量,以直观的形式掀起了一场爱护人民币的运动,重新树立了人民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应有的神圣性和庄严性。为此,案件发生几个月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将8月18日所在的一周定为“全国爱护人民币纪念周”,此其一。

其二,本案发生时,适逢我国开展“三五”普法教育活动,“两元钱”官司给这个活动注入了新鲜的生动的内容,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本案成为开展普法教育的典型案例,同时也为法律界对多种特殊类型侵权案件的深入研讨提供了很好的实例。本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法律不是遥不可及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切实存在于人们生活中,并能被人们用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通过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大量媒体对本案的报道以及相关服务部门以本案为契机对员工法律观念的着力培养,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空前的提高,集中体现在本案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广告侵权案以及“五分钱官司”案等一系列案件上,全国人民的学法、用法意识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例如办案发生后,河南省方城县一村民为“讨个说法”要回自己的麦种款提起的“三元钱”官司等等,更重要的是,自本案以后,五千年积习的“忍着自安”思想被逐渐打破,各种“为讨说法”而诉诸法律的案件逐年上升,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空前提高,从十余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幅比例可见一斑。

(三)宏观层面的社会意义

所谓宏观层面的社会意义,是指本案对人们思维观念和法律意识产生的影响。微观和中观层面的社会意义是有形的,也是有限的,而宏观层面的社会意义则是潜移默化但却意义深远的。

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此,中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经济主体的平等性、经济主体相互间的良性竞争都需要法律加以保障,法律成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国家将法制建设纳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日益丰富,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仍然淡薄,跟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日益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并没使社会公众形成知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五千年积习的封建思想和小农意识仍然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推进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手段处理社会纠纷的有效性尚未被认识,“知足常乐,能忍自安”仍然是社会大众处理一切纠纷的习惯性方式,这无疑成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桎梏。要想打破这一桎梏,需要一场革命性的运动,而这场运动的主角只能来自广大人民群众内部,本案原告正是担当了这样一个角色。

“2元钱”官司是全国首例拒收人民币案,也是当时全国标的最小的民事纠纷案,最根本的意义在于,“2元钱”官司是中国人民开始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我国宪法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最基础的工作就是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而本案正是公民法律意识觉醒的最好体现。它启示人们在法治社会,应当有“不以事小而不为”的思想,对于社会上出现的违法行为,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义;它教育人们,既然生活在法治社会中,就必须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它标志着,法律正逐渐成为人们判断和处理发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生活中的一切纷争的重要手段,知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正在我国公民中逐渐形成;它意味着,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们不再需要委曲求全,即使标的额很小,即使面对实力强大的对方当事人,只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就可能赢得胜利,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说社会主义立法活动丰富的是法制的硬件体系,那么,本案原告的勇敢用法行为丰富的就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软件体系,社会主义法制的硬件体系可以通过加大立法力度短期内推动完善,而社会主义法制的软件体系只有通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才能逐步建立,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需要一个榜样去激励,本案原告就是这个可以激励全国人民转变观念,学法、知法,并且勇于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榜样。本案原告凭借着对法律的信仰,亲身检验了法律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手段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为广大人民群众转变积习已久的封建小农思想、增强法律意识提供了条件,客观上推动了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案标志着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开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制在公民领域的体现,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本案发生三年后,在中央电视台为纪念改革开放二十周年制作的特别节目《法治天下》中,本案与审判“四人帮”事件一同成为中国法制建设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综上,无论是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出发,还是从本案客观上产生的巨大社会意义出发,都无不表明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性。本案发生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日益发展,到目前为止,该类案件已经成为我国诉讼领域耳熟能详的案件类型,民事公益诉讼也已经成为维护公众利益的有力武器。

在明确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性之后,笔者下面将对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展开研究。

四、“2元钱”官司的理论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是否可以流通;第二,被告的拒收行为是否属于拒收人民币行为;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犯的权利类型。

(一)原告所持2元人民币是否可以流通

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的《残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残缺或污损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民币才是不能流通使用的。《办法》第三条规定:“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第四条规定:“凡缺残人民币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1、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以上者;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凡符合上述情况的残缺人民币是不能流通使用的。而本案中原告孙某在接受被告服务时所持的2元人民币有五成新,不缺块,只是中间断裂,断票处有近一厘米宽的透明纸粘着,这张人民币显然不属于《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不能流通的情况,因此,原告所持的那张2元人民币是完全可以流通使用的。

第二,为了正确判断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能否正常流通使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专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的两位鉴定人员对此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该券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1980年版2元券人民币,冠字号为IY4120311;2、该票币中间大致呈水平方向断裂,背面用透明纸(不含胶)粘连,下边中间有一处约6毫米裂口,纸质较旧,图案清晰。根据上述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该2元票币属损伤币,此币银行收回后销毁,银行收回前可以流通。”该鉴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是可以流通使用的。

以上两点共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服务时所持的那张2元人民币是完全可以流通使用的,这一点得到了合议庭的充分肯定。

(二)被告的拒收行为是否属于拒收人民币行为

被告承认自己对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存在拒收行为,但否认存在拒收人民币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拒收人民币的行为”是指只收外币、不收人民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拒收了原告持有的那张用于购票的两元人民币,并没有拒绝原告和其他人用完好无损的人民币购票,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拒收人民币的行为。虽然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拒收人民币行为,但是被告拒收本案中原告购票使用的完全可以流通的损伤人民币,仍然损害了人民币的法定信用和流通秩序,其违法性无法因此排除。

为了证明自己拒收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的行为不违法,被告提出了以下两个理由:第一,根据1988年7月1日实行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和焦作市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与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持的为损伤币,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和河南省人民银行1990年5月10日《关于做好损伤人民币回收和销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损伤人民币的正确处理办法是由专业银行回收,交人行发行库销毁。认为公交公司没有回收损伤人民币的法定义务。第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收原告所持的粘有胶带的人民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被告所对的开户银行不收,而开户的专业银行则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有规定才不收的。认为,既然银行有规定,被告的拒收行为又符合其规定,被告当然不违法。关于被告的第一个辩解理由,根据法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所持的2元人民币属于损伤币,另一方面也肯定了该损伤2元人民币的可流通使用性。由此可见,并非损伤的人民币均需由专业银行回收、人行销毁,因此,被告的第一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辩解理由,笔者认为,衡量一个行为是否违法,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文规定不得拒收人民币,而被告却拒收原告所持有的完全可以流通的人民币,其行为显然违法。不能因为某个部门、某个单位的内部规定,就可以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否则,国家的法律就无法实施了;不能因为某个部门有违法的规定,被告就可以不但不阻止其违法行为,反而将负担转嫁给广大消费者。因此,被告拒收的第二个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笔者的上述观点同样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借口拒收的行为是错误的。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犯的权利类型

根据通说,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

1、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1)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收人民币,当然,前提是该人民币可以流通使用。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服务时所持的2元人民币完全可以流通使用,被告的拒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是公共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即《消法》中的经营者,原告是被告服务的消费者。原告作为消费者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接受被告的服务时,原告使用可以流通的2元人民币购买车票,却遭到公交公司售票员的无理拒绝和斥责,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迫不得已用身上仅有的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购买了车票,但售票员又以让原告到他们队里“说清楚”为由,拒不让原告下车,并将原告带到了公交公司,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消法》的规定。

2、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

(1)被告的拒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2元人民币的处分权,损害了原告所有权的完整性。

原告对本案中的2元人民币拥有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本案所涉的两元人民币是有体物、独立物,但是否特定物呢?人民币是种类物,不能说主体对人民币拥有所有权,但是,原告购票时所持的那张冠字号为IY41203311的两元人民币则是特定物,因此,原告对其购票时所持的那张两元人民币拥有所有权。

被告的拒收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所有的2元人民币的处分。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最主要的权能,是公认的拥有所有权的最根本的标志,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人民币作为民法上有特殊意义的物,它本身已经不是商品,人们对其占有、使用的最终目的就是处分,即用它购买商品或服务。如果人们没有了处分权,则无法实现和进行实际的生产活动。本案中,由于公交公司售票员的阻碍,妨害了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使得原告在客观上丧失了处分的权能,剥夺了其本应该享有的法律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最为现实的结果就是原告无法实现正常的商品交换所带来的生活享受。这种对一个公民正常生活享受的侵害,恰恰是通过对其财产上的处分权的侵害实现的。因此,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上损失,因而没有损害事实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损害是指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据此,我们认为,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和社会公众固守传统观点,认为损害仅指财产上的损失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但不仅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对处分权的妨害同样可以产生损害事实,那就是所有权的完整性。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格尊严权是人人都应具有的自尊心、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基于此,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被告的服务时,因为2元钱的收与不收与售票员发生争执,尽管原告对其宣讲法律,指出拒收人民币的违法性,售票员对原告的解释非但不听,反而用有损人格的语言在公众场合下对原告进行训斥,许多乘客误以为原告是在无理取闹,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的损害。

本案中,在原告到站时,被告拒不让原告下车,使其无法及时到医院护理因患癌症而刚刚做过手术、生死未卜的父亲,原告当时那种迫切希望见到自己父亲的焦灼心情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被告方称是原告自己不想下车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原告正是为了能够及时下车,才又拿出身上仅有的一张50元人民币购买了车票,如果是原告自己不想下车并自愿到公交公司“说清楚”,他大可不必有也不会有后来买票的行为。所以,被告拒不让原告下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元人民币)、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造成了损害,那么,这些损害是否是否构成侵权法上所言之损害事实呢?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损害事实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损害的可补救性;损害的确定;损害对象的合法性。原告对2元人民币的所有权、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均是法律明确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的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也是可以认定的,符合损害事实要求的损害的确定性和损害对象的合法性。下面看对三种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具有可补救性。

所谓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量和质上的可能,其中,前者是指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微量损害,法律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补救;后者是指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首先,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固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均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在确定本案中的损害在质上的可补救性之后,下面研究量上的可补救性。

第一,被告对拒收原告购票时所持的2元人民币,在原告指出拒收行为的违法性时,被告的售票员非但不听,反而用有损人格的语言在公众场合下对原告进行训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人格尊严权的损害已经突破了微量的范围,法律完全有必要予以救济。第二,被告拒不让原告下车,并强行将其载至公交公司的行为,是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而法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行的是最严格的保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完全达到了法律救济的必要程度。第三,初看起来,被告拒收原告的2元损伤人民币,仅仅暂时妨害了原告对该2元人民币的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其损害似乎是微不足道的,但是,人民币作为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物,是充当一切商品或服务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公民对其占有、使用、收益的唯一目的就是处分。被告规定拒收这种可以流通的人民币,不仅表现在拒收原告的该2元人民币,还有可能妨害原告持有的和其他许多公民持有的其他损伤人民币,并且如果推而广之,将严重影响人民币的流通,所以,被告的拒收行为和作出的拒收规定,不仅是违法的,而且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已经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因为重复的轻微违法损害,也使人无法容忍。

3、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被告的拒收行为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正是其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其2元人民币的处分权,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发生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已经两年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事实也已经一年多了,但被告方及其售票员仍无视法律规定,特别是当原告告知其拒收的行为违法时,仍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拒不让原告下车。显然,被告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侵权,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同时,笔者的充分研究和阐述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所有权理论的发展。

本案经过尽五个小时的庭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阐述的基础上,当庭作出判决。该判决有效地维护了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和信誉、为方便人民生活做出了它应有的贡献。这一切与审判人员、律师、双方当事人、新闻界的辛劳是分不开的。

五、结语

本案这起在全国产生巨大影响的“小案件”,是原被告双方的一场友谊对峙,对我国的普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是我国法制宣传史上一个以案说法的光辉典范。同时,本案也对我国的所有权理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开拓。除此之外,由本案引发的社会大讨论,使人民群众学法用法的法律意识得到了空前提高,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