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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 2020-08-19 浏览次数:1144

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结论正被越来越广泛和频繁地运用到诉讼过程中,但是,并不是每一个案子都需要运用司法鉴定这一技术手段,即使两个案子拥有相似的争议焦点。下面两个案例相隔十年、分处两地,案子的争议焦点极为相似,但最终的处理方法却大为不同。

案例一

这是一起土方工程承包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某市(焦作市所辖县级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铁道部某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1994年初,为实现国家北煤南运的资源调整计划,铁道部某局第二工程处下属的第二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经理部)承担了建设河南省月山至山西省侯马段铁路的部分任务,1994年4月,第二经理部将该工程的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1994年5月1日,工程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截止1995年3月,该公司共施工了五段路基的土方工程,由于工程公司施工缓慢,已影响到工程进度,为尽快结束这种局面,双方就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土方量,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协商并达成一份终止承包关系的土方结算协议,就在被告以为双方在路基施工中的一切关系已经结束时,1995年6工程公司以第二工程处(因第二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以其上级部门第二工程处为被告)应付工程款373万元而仅付款73万元,尚拖欠工程款300万元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第二工程处支付欠款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向法院提供了土方结算协议、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其中土方结算协议显示:工程公司所施工的路基土方可以一次结算完毕,由第二经理部付给工程公司工程款373万元,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协议共四联,一、三联交第二工程处,二、四联由工程公司保存;工程承包协议显示:土石方单价暂按17.24元/m³。原告称,经双方实地勘验确认,工程公司完成土石方102583.13m³,按17.24元/m³计算工程价款1768533.10元;尚有双方争执的土石方34654.06m³,价值597435.99元,另有设备待工损失1858400.60元,共计4224369.60元,称土方结算协议达成的373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似乎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作为被告第二工程处的诉讼代理人,既没有土方结算协议,也没有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根本未与原告签订过),这些协议上均有被告的单位印章,被告无法说清协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只能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上寻找突破口。笔者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双方由于无法就发包价格达成一致,因此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确曾达成土方结算协议,但确认的工程款是73万元,该协议由第二经理部工作人员赵某起草,工程款数额73万一并填好,协议一式四份,在加盖了第二经理部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签字后,送交工程公司签字盖章,工程公司经理张某以保管章的业务员不在、无法盖章为由,将第二经理部写好的四份协议全部留下,称盖完章后返回两份给第二经理部,后当第二经理部询问协议是否盖好章时,张某却称协议丢失,并承诺对协议内容完全认可。显然,工程款中的“3”是工程公司在实应付工程款“73”万元前添加的,虽然有上述事实,但作为被告一方,根本没有有力证据推翻工程公司的证据,在向法庭陈述事实原委后,被告提出了以下两个间接证据:第一,本单位与其他承包单位所签协议中的土方单价不超过7.11元/m³,远低于原告举证的承包协议中的17.24元/m³;第二,提供了当时起草协议的工程人员的证明材料等。由于庭审中张某称被告工作人员拿来的土方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是空白的,后经双方协商,由张某亲自填写上“373”三个数字,也就是说,双方的争执点在于“373”是否一次形成,对此,只能借助技术手段,所以笔者请求对“373”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焦作市公安局鉴定:工程款中百位的“3”与十位个位上的“73”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373”有重描现象,通过压取法发现“373”处实为“73”。有了这个鉴定结论,加上笔者提供的与其他承包单位签订的协议中的土方单价,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基于工程公司的申请,在征得第二工程处同意的情况下,河南高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土方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鉴定,公安部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显示:土方结算协议上“373”中百位的“3”与后面的“73”不是一次形成,“373”中的百位“3”与“73”字迹的组合相同,但相对含量不同。由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公司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仍然不服,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再审中,工程公司提供了第二经理部给其出具的“工程公司土方工程费结算为373万元,尚欠300万元,以后分批付款”欠款条,并以一审二审中两个鉴定结论相矛盾为由要求再次鉴定。再审法院认为:两个鉴定结论之间并不矛盾,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工程公司所举欠款条中注明是依据双方结算协议中的“373”万元产生,“373”万元不真实,300万元欠款条因没有其所依赖的法律关系基础而不能孤立存在,认为工程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起诉到法院时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土方结算协议,尽管“373”看上去有重描现象,但重描未必不真实;有双方盖章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尽管没有代表人签字,但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双方认可。而被告应诉时既没有土方结算协议,说明不了百位“3”是对方事后添加的;也没有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因为从未与对方签过)。在法院委托鉴定之前,笔者作为被告一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只有与其他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其它单位的土石方承包单价,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可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使被告原本异常单薄的证据体系得到有力补强,进而使本方主张立于不败之地的是贯穿本案始终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成为本案的制胜武器。下面这个案例同样是围绕一份书证的真实性展开的,但是笔者选取的处理方法却截然不同。

案例二

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秦某,称孙某(本案被告)夫妇2004年8月1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孙某的丈夫张某手书借条一张,2005年9月,张某出国前夕,秦某得知孙某夫妇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孙某的名字,于是要求张某将借条上的名字改为孙某,后张某将孙某从国外寄回的有孙某签名、仍为最初借款日期的空白纸条交予秦某,张某让其在该纸条上手书了借条的内容,借款期满后,由于多次向孙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担任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该借条系秦某伪造。从借条的形式上看,秦某向法院出示的借条只有名片大小,“借条”二字起笔处在纸张边缘,孙某落款签名在纸张中部偏左,与正常的书写规范不符;借条签章处盖有孙某人名章三枚,且其中一枚与另两枚存在明显不同。从借条的形成过程看,孙某完全具备书写能力,不需要寄回一张空白借条,张某也具备书写能力,不需要原告秦某代书。从借条的内容上看,首先,孙某2002年12月出国定居,第一次入境记录是2006年6月4日,并且孙某与本案原告并不相识,因此不存在向秦某借款的事实;其次,秦某在起诉状中称“孙某于2004年8月1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庭审中又称孙某丈夫张某于2004年7月、8月分次共向其借款30万元,先由张某手书借条,后由其代张某在孙某寄回的空白借条上手书借款内容,说法前后自相矛盾;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张某告知其借款是为了还房贷,既然有房贷,就必然有抵押,在明知被告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秦某仍在借条上注明以该房作保抵押,自相矛盾;最后,笔者提出旁证以佐证:第一,张某遗嘱(张某于2006年8月1日去世)中未涉及借款一事,并且张某理财金帐户充足,不存在资金困难情况,没有借款的必要;第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7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杨某(张某曾委托其帮助自己寻找房屋的承租人)与秦某签订的、以不存在的40万元巨额债务为基础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秦某限期搬离并赔偿孙某的房租损失。由此可见,秦某向法院出具的借条系伪造。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加之,法院在庭审中,在向秦某核实其与孙某夫妇的关系时,秦某为证实与孙某相识,称“其与孙某之夫张某原是邻居,孙某夫妇2002年购房后,房屋装修期间曾见过孙某几次,房屋装修后,其去找张某时又见过孙某,孙某知道张某向其借款的事情,其与孙某见面时,孙某还跟其提起借钱的事情”,根据秦某的陈述可以得出孙某在2002年就知道张林在2004年向其借款的事情这一结论,该结论显然不成立。由此,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随后又撤回了上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条的真实性,与第一个案例类似。本案中,笔者一方面从借条的形式、形成过程、内容入手陈述借条不真实的理由,另一方面根据张某的遗嘱和张某的存款情况等,证明孙某没有借款的必要,从侧面为论点提供了证据,从而使笔者的主张不断巩固,最后成功被法院采纳。笔者之所以对两个案情相似的案例分别选择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关键在于两个案件的证据存在差别,因此,笔者对证据的运用也必然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是第一个案例胜诉的关键,但这一法定证据种类对第二个案例而言并不必要。下面介绍一下对第一个案例产生决定性影响的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概要

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与进步,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案件越来越复杂和疑难,案件中涉及到需要鉴定的问题越来越多,鉴定已成为审判工作中的普遍现象;另一方面,人类运用高科技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增强,通过鉴定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更大,鉴定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明手段。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和形成

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文书鉴定、医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等,其中,文书鉴定最为常见,本文第二个案例进行的鉴定就属于文书鉴定。

简而言之,鉴定结论就是司法鉴定活动得出的结论。根据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所谓的鉴定意见就是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前提,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就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特殊功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一样,都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功能:第一,从当事人角度讲,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武器;第二,从民事案件的裁判者——法官角度讲,证据是法官辨明争议事实真伪的依据。除此之外,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还具有以下两个特殊功能。

鉴定结论能够转化证据。所谓转化证据,指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能够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可以通过鉴定人的鉴别和判断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转化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重要性。

鉴定结论可以印证证据。鉴定结论是一种间接证据,但是,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重要标准。

鉴定结论虽然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也不应忽视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诸多缺陷。

(三)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虽然国家正在不断规范各种司法鉴定活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司法鉴定机构种类繁多、设置混乱。在诸多鉴定机构中,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容易使人们产生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判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大小与强弱的倾向,这不仅于法无据,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客观标准,必然导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重视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而忽视鉴定结论内容是否可靠、准确这一根本标准,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必然会严重危害诉讼公正。

第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重复鉴定严重。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一方面由于有些鉴定机构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可能会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迷信鉴定结论的行政级别,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的现象。

第三,司法鉴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设定严格的准入门栏,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同时,由于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相应的监督,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难以保证。

综上,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种重要作用在本文第一个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成为该案的制胜武器,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活动仍然存在诸多的不完善,因此,不应迷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关键在于正确合理地运用。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过程中,比鉴定结论更重要的是律师和法官对司法鉴定的正确运用,这正是本案成功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所在。

二、民事诉讼中律师对司法鉴定的运用

上述两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同样是书证的真实性,何以又会采取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理方法呢?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说过,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世界上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子,作为诉讼代理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正确合理地运用司法鉴定,才能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

第一个案例中,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土方结算协议、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如果不联系其他单位的土方承包协议,这两个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明显证据优势相比,被告完全处于劣势,在起诉时,既没有土方承包协议以证明工程款数额中百位的“3”系原告事后自己添加,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中显示的土方承包单价,能够提供给法院的只有本单位与其他承包单位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也只能证明其他单位的土方承包单价明显低于原告方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中显示的单价,可以引起法官对原告方证据的合理怀疑,但不足以证明本方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仅止于此,要想证明原告的证据系伪造,根本没有有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借助技术手段,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借助鉴定结论还原事实真相,证明本方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说服法官支持本方的主张。焦作市公安局和公安部对“3”与“73”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力地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对被告证据体系进行了有力的补强,事实真相被最大限度地揭开,这两个鉴定结论支持被告方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始终立于不败之地,达到了最佳的诉讼效果。由于笔者在本案中代理的被告没有丝毫证据优势,证据体系非常单薄,只有借助司法鉴定,才能证明本方的主张,因此,笔者在本案中选择了与第二个案例完全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二个案例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只有一张借条,是为孤证,当然,并非孤证必然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孤证发挥完全的证明效力要以对方无法推翻孤证证明的事实为前提,这正是本案被告胜诉的原因所在。被告虽然明知该借条系原告伪造,但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一方面是因为原告的陈述在表面上是可以对原告手书借条这一事实作出解释的,这就否定了被告方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与原告进行正面交锋的可能性;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被告掌握着大量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绝对的证据优势,并且一系列间接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方的诉讼主张,没有必要进行对本案来说耗时耗力又达不到诉讼效果的司法鉴定,因此,对于这种被告具有绝对证据优势的情形,放弃申请与原告的孤证针锋相对的司法鉴定,选择从本方的诉讼主张出发,借助大量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的处理方法,更适合本案。

由此可见,在保证鉴定结论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上,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结论的正确合理运用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借以支持本方的诉讼请求和反驳理由,并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可见,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否有必要鉴定、应交哪一鉴定部门鉴定,这些问题的决定权都在法院,如果没有法院的同意,律师的鉴定申请就只能是枉然。本案中,没有法官对司法鉴定的正确合理运用,仅凭律师的努力很难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司法鉴定的正确合理运用同样重要。

三、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运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运用包括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该专门性问题是否有必要鉴定、应交由哪一鉴定部门鉴定,这三个方面实质上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其中关于“应交由哪一鉴定部门”不在笔者的讨论范围,下面仅就法官对前两个方面问题的运用进行研究。

“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法官决定司法鉴定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属于事实认定范围。当前在民事审判事实认定方面,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日趋精细化,但是在对司法鉴定的运用上却存在粗略化的现象,突出的问题是混淆司法鉴定与审判认定的关系,将本应由法院审查、判断和认定的事实交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去判断认定。这是模糊司法鉴定范围与民事审判范围的表现。而司法鉴定与审判认定相比,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第一,司法鉴定只解决专门性问题,审判认定针对的是普通事实,对应当由审判认定的普通事实无须鉴定;第二,司法鉴定对客观事物在认识对象和认识方法上有其局限性;第三,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一般体现为间接证据。基于以上三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至关重要。法官对此作出判断的依据一是律师的认识和据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二是自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判断,当然,律师提出的鉴定申请同样需要借助法官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判断。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判断实质是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这正是“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中心所在,那么,何为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是指需要借助科学实证手段以及专门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出认识结果的问题,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判断需要借助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因此,法官对“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把握就转化成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这种把握更多地体现为对案件中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可以通过各种证据加以证明的判断,当该证据材料在案件中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时,该证据材料反映的问题就不成其为专门性问题,就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例如本文第二个案例;当某一证据材料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证据材料又成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或者不借助技术手段对该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不足以确认某一对判决有重要作用的案件事实时,该证据材料反映的问题才能成其为专门性问题,就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委托司法鉴定,比如本文第一个案例。在此,笔者实际上是将法官在决定司法鉴定中面临的前两个问题合而为一进行阐述的,因为这两个问题原本就是糅合在法官的判断过程中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推动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利用技术手段还原事实真相。本文案例达到的良好诉讼效果是法官和律师共同正确合理运用司法鉴定的结果,但是,这样的案例毕竟不是全部,必须看到实践中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仍需要立法等各方面的共同和不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