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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和谐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 2020-08-19 浏览次数:899

法治与和谐

——一起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调解

和谐是人类社会梦寐以求的一种理想生活状态。在西方哲学家眼中,它是柏拉图等人描绘的一幅关于“理想国”的蓝图;在中国的语境下,它既表明一种温和、和缓、和谐、协调的社会状态,也意味着一种和解、讲和的化解纠纷、冲突和矛盾的行为与结果。

一、案情

1988年至1994年,建设银行与合成纤维厂共签订lO份借款合同,纤维厂依据该l0份合同共取得借款本金1547万元。1997年5月13日,轮胎厂向建设银行出具《关于我厂兼并纤维厂银行贷款的还款计划》称,根据国发(1997)10号文和省经贸委的规定,市政府的决定,经该厂职代会通过,该厂同意兼并纤维厂,并列明了1547万元款项的还款计划。轮胎厂于1997年5月16日兼并了纤维厂。轮胎厂是国家大型重点工业企业,纤维厂被兼并时是连续3年亏损并逾期贷款两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双方的兼并协议约定,轮胎厂兼并纤维厂,轮胎厂占有纤维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纤维厂的全部债权债务。1997年5月31日,由建设银行提供格式合同,建设银行与轮胎厂签订了编号为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98)建东018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1、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97(2)号《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及轮胎厂和纤维厂的兼并协议,轮胎厂同意接收纤维厂原欠建设银行的债务(共计1547万元)。2、建设银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免除合成纤维厂原欠建设银行截止到还款计划期满前的贷款利息。3、在计划还款期限内,建设银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对轮胎公司接收合成纤维厂的贷款本金免收利息。4、轮胎厂必须按照分次还款计划主动归还贷款,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建设银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其中,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6号协议约定的18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7号协议约定的8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8号协议约定的1244万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5月31日归还4万元,2001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2年5月3l日归还310万元,2003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4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除了上述的“免除”、“免收”约定外,并无“停息”的约定。同年l0月,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1998年轮胎公司新设经纬化纤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

1999年11月,建设银行将其对原纤维厂的1547万元贷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了经纬公司和轮胎公司。建设银行和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借款人原合成纤维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5090000元;帐内应收利息10767409.39元;其中,己核销应收利息10767409.39元”。轮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2001年6月12日,信达公司向经纬公司发出了抬头为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的催款通知书,经纬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2002年5月8日,信达公司收到经纬公司还款1万元。轮胎公司作为义务人对此从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2003年3月l0日,信达公司向轮胎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轮胎厂与建设银行于l997年5月31日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通知。

信达公司于2003年3月7日以轮胎公司未支付分文欠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轮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4256.48585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笔者接受轮胎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诉讼。一审法院接受了笔者以调查取证为基础的代理意见,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信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作出了几乎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认定。两审判决的不同认定主要集中在还款计划期内的利息是否被免除和(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协字(97)03号三项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两个关键问题上。

第一,关于原债务人合成纤维厂所欠利息及轮胎公司在还款计划期内的利息是否被免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国发(1997)1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轮胎厂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建设银行同意免除纤维厂原欠债务计划还款期内的贷款利息,但同时亦约定,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建设银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因轮胎厂并未按照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欠建设银行的债务,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未归还部分应自停息日起恢复计息。即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所欠款项本息。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经纬公司于2002年5月代轮胎公司偿还了l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轮胎公司均未按期偿还,故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154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第二,关于(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协字(97)03号三份协议项下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3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5月31日,该3笔款项到期未还后,在连续两年的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后双方亦未就该3份协议所涉及的款项达成新的偿还协议,故信达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3笔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2002年5月8日收到经纬公司l万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建设银行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子公司--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2003年3月7日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关于(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协字(97)03号协议涉及的三笔(共计303万元)债权到期后信达公司未向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偏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偏离了法治的价值追求,给笔者代理的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二审判决作出后,轮胎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高度重视,并于2005年12月5日做出(2004)号民监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19日调解结案:轮胎公司向信达公司郑州办支付1900万元人民币,并负责承担案件执行费及30万元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由信达公司郑州办负担,信达公司也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了4500万元存款的解封申请和终结执行申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接受轮胎公司的申请并决定再审,是基于对本院二审判决错误的认识和纠正,是基于对轮胎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的肯定和采纳,是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崇尚和追求。下面笔者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展开讨论。

二、二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在欠款本息的偿付期限、欠款利息是否被免除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 欠款本息的偿付期限问题

二审判决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偿还所欠款项本息至偿付之日止,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信达公司作为原告及上诉人在诉讼中始终主张1547万元本金以及至2002年12月20日为止的利息。但二审法院在判决轮胎公司偿还本金的同时,判决利息支付至偿付之日为止。即轮胎公司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期限远远超过了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人的请求范围(即2002年12月20日的截止期限),累计多出两年多的利息。

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兹.舒瓦伯说:“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实引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的内涵不仅仅是当事人权利自治的原则,同时蕴涵着“自我责任”和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因此法院凭借其职权介入,把风险从他自认的“弱势方”转移到“强势方”会使得这项原则失去平等、自治的价值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平等自治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非国家权利支配的生活空间”的社会开始复苏,多元化的利益带来的冲突要求进一步赋予纠纷当事人独立性的主体地位。如果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都凭借或者倚仗其国家权力来决定那些原本该由当事人自决的事项的话,损害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说,还会使民事诉讼程序法和实体法脱节,造成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二审法院擅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行为,使得再审申请人无端要向再审被申请人多支付两年多的利息,而这些连再审被申请人自己都没有主张。二审法院作为一个应该是中立的裁判者以“公平”为名,明显将手中的天平偏袒到一方,这样做很难让民众信服法律的公正性,即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损害了和谐社会中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欠款利息是否被免除问题

二审法院在对兼并企业(原债务人)所欠利息和轮胎公司接受的贷款本金在计划还款期内的利息是否被免除的问题上重新判决了申请人重新给付利息,这种认定有违事实,法官以自己的价值判断歪曲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治合同的意思,也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

首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第2条明确写明:“甲方(原债权人)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免除乙方(合成纤维厂)原欠甲方截至到200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同时第四条约定:“在计划还款期内,贷款本金免收利息。”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10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规定,免除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债权人一经做出便产生债权绝对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按期还款”并不是“免除利息”所付生效条件,申请再审人未按期还款并不影响免除条款的生效。而二审法院的判决只从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整个合同的一个单一条款就认定“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有权按照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判决“原审法院认定(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应予免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这种“窥一斑而不见全豹”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与《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相冲突,也显然违背的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原则,与人们签订契约之时的交易习惯相冲突。

其次,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即国发(97)10号文件)第九条关于加大鼓励企业兼并的政策力度中谈到:“有关企业兼并政策的适用可以扩大到:兼并和被兼并企业一方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中型重点企业,国家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贷款及利息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有关规定的精神,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以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的,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对被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免息,不能按约定计划还款部分,恢复计息。”审请再审人是国家大型重点工业企业,应该享受这一优惠政策,并且规定的免除利息的内容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但二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一事实,剥夺了法律政策赋予申请再审人的权利,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将合同的解释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割裂开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如果说一个国家代表国家权利进行审判的裁判者做出的判决可以无章可循、有法不依,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就很难保障了。

最后,在被申请再审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1999年11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甲方(原债权人)将借款人原合成纤维厂截至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50900000元;帐内应收利息10767409.39元;其中,以核销应收利息10767409.39元。根据国务院(97)10号文第九条规定:“对免除利息造成的损失,在银行提取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坏帐准备金不足,可以用呆帐准备金核销”。可见,核销行为相对应的是利息被免除。“已核销应收利息”内容说明了原债权银行已经按照债权,债务协议书的免除利息和免收利息的约定履行,同时也执行了国务院(97)10号规定。并且,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5月31日,约定申请再审人首次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建豫焦0006-1号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9年11月,约定截止至1999年9月20日的应收利息已经全部被核销,既然银行都已经用“核销应收利息”的行为来履行了合同,还怎么能按照二审法院采信的那样说“按期还款”是“免除利息”条款的生效要件了?显然在此处,二审法院忽视了银行已经核销应收利息的事实,机械地认为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不应该免除再审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利息。

(三)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在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的认定上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公司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这种认定违背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是错误的。

我们知道在诉讼时效中断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做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然而在本案件中,虽然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1年发出了抬头列明“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向具有还款义务的轮胎公司发出而是直接送到了轮胎公司的子公司——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在两份回执上签字盖章。但轮胎公司作为义务人对此从不知晓,也没有委托经纬公司签收。而二审法院却认为,经纬公司和轮胎公司就是一回事,向经纬公司发出通知,经纬公司签收的行为就是轮胎公司签收认诺,想当然的认定“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证明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但是《公司法》明文规定了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母公司法律地位平等,各自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该案中作为子公司的纤维厂是母公司轮胎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作为母公司的轮胎厂曾经授权委托纤维厂代其认诺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但二审法院却不依据法律的规定,坚决认定子公司的行为就是母公司的行为,子公司的认诺就等同于母公司的认诺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审法院就此给出的理由是“正义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也许他们中的一些法官认为只有在此时突破法律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才能更好的救济二审上诉人,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孰不知这样违背法律的个案“公平正义”,不是整个社会追求的真正的公平正义。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无非是在两种相互对立的秩序和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做出立法者看来最合适的选择,即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权利义务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基于占有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在这两种秩序中,立法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选择后者的原因在于为了使新的社会秩序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应该得到尊重而不是被裁判者任意歪曲,这也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有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不仅仅是某些法官认为的那样,是防止权利睡觉那么简单,也不能简单的说在个案中遵循了立法者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就选择了法律的效率价值、违背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将正义的价值凌驾于效率价值之上,法律的秩序价值很可能就丧失了,社会的法制由于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很可能陷入混乱,很可能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

法律的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只有依法高效的审判案件,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正,只有尊重人民对法律的价值选择,高效的配置法律资源,才能更好的体现司法的公正,也只有敦促行为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使本案得到彻底解决,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关于再审中是否可以适用调解,学界仍然存在不同意见。

三、再审过程中调解的适用

再审中的这次调解是最高院的一次大胆尝试,也是最高院对于自己二审错判的自我纠正,这次调解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就再审过程中适用调解是否合适,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院的再审法官们本着有错必纠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以实际行动告诉了世人,在再审中适用调解制度可以有效保证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使矛盾在充分协商的过程中得到有效和彻底的解决,使社会在矛盾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实现充分的和谐。

一些学者对于再审中不适用调解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从实务操作上来看,由于胜诉方当事人通常不会同意放弃因胜诉赢得的利益,故再审案件中进行调解一般可能性不大;从诉讼法理而言,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加以任何变更,故对通过当事人合意来变更生效的判决为既判力所不允许,同时也有损法院的权威;从我国现行立法的层面而言,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原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此时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来自行变更原有判决,则其正当性根本无法判别,这样一来不仅启动再审程序的合法性成为问题,而且希望通过再审来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实现监督审判监督的立法目的也难以实现。虽然这些不同意见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就诉讼法理上的障碍而言,最高法院再审中的调解并不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而是最高院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来否定自己在二审中的错判,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种做法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自我否定,不与既判力理论相悖,也无损于法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

再审案件往往案情较复杂,争议较大,矛盾较深,存续时间较长,涉及面较广,如果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而从此前长期的再审实践上来看,实际存在的法院调解无疑起到了良好的效果,通过调解结案的再审案件,往往可以真正做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实现当事人双方的诉求。最高院在再审过程中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在该案件中大胆尝试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也体现了在新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完善诉讼机制以促进和谐社会所做出的重要努力,必将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上文中,笔者想就自己曾经经办的一起在最高院再审中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分析了二审法院在决中的错误,说明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想要将社会矛盾控制在最低状态,实现社会的和谐,如果想要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必须严格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最高院在再审过程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大胆尝试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以此种方式纠正自己在二审裁判中的错误的做法对我国司法环境建设、和谐社会构建将产生积极的意义。

综上,和谐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主旋律,从这个角度上说,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治与和谐的充分结合。

四、法治与和谐

一个和谐的社会,一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它以民主为基础,以法治为特征;一个和谐的社会,一定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平正义应该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一个和谐的社会,一定是一个诚实友爱的社会,它将中华民族这一传统价值要素世代传承;一个和谐的社会,一定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这将有助于激发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一个和谐的社会,一定是个安定有序的社会,每个人在选择自己行为的时候都可以合理的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来保障自己的安全;一个和谐的社会,也一定是一个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这不仅是为了当代人的需求,也是为了一个民族永续发展的需要。但归根结底,笔者认为,一个和谐的社会,最基本的应该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与和谐相互适应,相互促进。

要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治价值的和谐。法治的理念是在适应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需求多样化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冲突便无需法治。就法治的实体价值而言,法治就是借助其规则的理性,在正义和利益,公平和效率,自由和秩序,人权和自律等冲突着的价值中建立平衡。就法治的形式价值而言,法治就是借助其技术理性,实现规则的普遍性、一致性、稳定性和公开性。不允许法官随意揣测立法意图甚至枉法裁判,自由发挥。只有真正做到法治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的统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2)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要和谐。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人的行为以至达到调节社会关系的目的的。在法治的状态下,每个法律主体都应该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即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没有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的和谐表现了一个社会平等的状态,权利和义务的和谐是法治和谐的基础。

(3)法律关系中权利和权力要和谐。法治的国家就是要通过法律调控实现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和谐。任何国家的利益资源都是有限的、恒定的,当公民的一切利益或者权利都交由国家去代表和行使的时候,公民也就不再有权利和自由了,国家权力越集中,公民权利、社会权利就越少。我们说,权力来源于权利,目的是为权利服务的,只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国家所标明的应该是一个权力服从权利的国家,这是法治社会的本质问题。

(4)法律关系中公权力相互之间要和谐。这是要求公权力部门应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面对棘手的问题不能相互推诿,面对利益不能相互争夺,应该在国家政治体制规定的权限内行使公权力,确保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的实现。

(5)法律关系中公民权利和权利之间要和谐。这就有赖于个体自由自治,人人平等,权利界限明确等要素的统一。

(6)法治运行要和谐。这种和谐状态体现的是法律的动态和谐,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五个方面,特别是司法的过程中,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急需寻求救济的时候,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公正的司法可以直接控制冲突,将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有利于民众权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公正的司法也能够增强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任,使各种利益的诉求和意见能通过正常的合理的途径得到平等、自由的表达和交流;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公正的司法还能弥补立法滞后性带来的非正义、不公平现象,成为保障社会和谐的一道有力的屏障。

公正的司法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需求,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有利保障。司法的公正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在每个案件中体现出来的,它不仅包括实体的司法公正,也包括程序上的司法公正。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最主要的,最直接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追求一个公平、公正的诉讼结果,它直接涉及到公民的财产,健康,生命权,所以审判者就必须心底无私、光明磊落、公平公正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公正。

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使司法程序也体现公平、公开、民主、维权和效率的原则,如果程序不正确或者违反程序,实体的正义也很难保证。正如培根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然而在实体裁判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实体的公正很难把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有可能产生判决的不公正,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伤害,其原因在于:第一,实体法的规定具有原则性,抽象性甚至有法律漏洞的存在,这些给予裁判者极大的权利和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裁判的结果不可能像数学一样能做出精确的推理和计算,中立的裁判者有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和权力,就很难保证他们手中的天平永远不会倾斜。第二,裁判的公正本身参杂了一些主观的因素和评价标准,而人类的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因而对结果是否公平的评判因人而异。法官也非完人,也非各类案件甚至是一类案件各类情况的解决高手,所以有时候他们也会偏离法律的意图裁判,甚至枉法裁判,导致一些不公正的结果。第三,公正的裁判是以认定事实的正确性为前提的,然而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必须靠各种证据来努力实现和证明事实的真相。裁判者对证据的判断也受判断能力和判断标准的制约,从而使他们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据此做出的裁判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所以,裁判者必须克服以上困难尽力作到司法裁判的公正,公正的司法裁判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基石。

五、结语

笔者对本案调解结案的结果感到欣慰,同时,在本案的过程中,笔者开始思考在中国社会中法治与和谐的关系,开始思考在再审程序中运用调解制度对社会和谐所产生的重大意义。在一个法治与和谐的国度里,追求正义的人们总能在国家权力提供的审判台前接受代表国家的裁判者们用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是与非作出的公正裁量;在一个法治与和谐的国度里,信仰正义的人们哪怕受尽冤屈也总是能在国家权力提供的审判台前接受一个拥有普世价值的民众选举产生的审判机构对其良心的拷问并会得出公正的结果,所以,笔者相信,在一个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国家里,在一个法院发现错误能有错必纠的国家里,在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解决方式灵活化的国家里,社会法治不断健全,不断完善是大势所趋,社会和谐的愿景成为现实也并不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