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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 2020-08-19 浏览次数:1477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已不再限于一对一的关系,社会关系逐渐呈现出一对多的特点,与此同时,社会纠纷也呈现出这一的特点,将一对多的社会纠纷提交法院裁判,就产生了我们通常所言的集团诉讼。笔者下面将要讨论的,就是这样一起集团诉讼。本案涉及众多海狸鼠养殖户的切身利益,仅登记参加诉讼的就达146户。

一、案情

1993年4月16日至7月30日,焦作市粮油运输综合公司富达养殖厂在《焦作日报》上多次刊登广告,广告称:“养殖厂属国营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与北京野生动物研究院联营,常年大量回收,大批销售海狸鼠,并对养殖户签订三年回收合同,种价每对2500元,回收价每对1200元,办理死亡保险,法律公证。”许多群众信以为真,纷纷持广告与养殖厂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养殖厂供应养殖户海狸鼠一对,价格有每对2500元,也有每对2400、2300,回收的价格按届时购种价第一年按50-70%,第二年按40%,第三年按30%的价格回收。此外,合同还详细规定了具体的回收办法和违约责任。养殖厂从1993年签订合同后,销售了大批的海狸鼠,但却未按合同回收一对海狸鼠,给养殖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1994年2月,部分养殖户找到笔者咨询,称:1993年4月他们因看到焦作市粮油运输公司富达养殖厂在《焦作日报》上刊登的海狸鼠供种回收广告后,与养殖厂签订了海狸鼠养殖回收合同,合同规定养殖户以每对2000到2500不等的价格从养殖厂购得种鼠,待幼鼠生下来后,养殖厂以购种价的50%、40%、30%回收三年,并且保证养殖户三年利一万元以上,部分合同还经过区公证处公证。1993年10月养殖厂突然不知处向,养殖户在经公证处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到律师事务所咨询。经过调查取证,笔者认为养殖厂在签订海狸鼠养殖回收合同时是存在欺诈嫌疑的,如果欺诈成立,这批养殖回收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合同,养殖厂应该返还其取得的购鼠款,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焦作市粮油运输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听取笔者的分析后,养殖户一致同意委托笔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3月1日,笔者代理诉讼代表人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以富达养殖厂及其开设单位焦作市粮食运输综合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赔偿给养殖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994年6月3日,该案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笔者根据法庭调查掌握的大量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首先,被告养殖厂1993年4月至9月间,在焦作市内各家媒体上刊登的种鼠回收广告是虚假的,许多养殖户群众是在受其虚假宣传的误导和欺骗后与其签订合同的,部分合同还经过公证,使群众对其投资回报深信不疑,但不能掩盖的事实是,被告人就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被告的虚假广告是欺诈行为。其次,被告养殖厂没有实际履约能力,更没有履约诚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由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养殖厂仅有四万元资金,没有真正的养殖场地,却动辄对外签订上百万的合同,其根本就没有承担回收付款的能力,显然其与养殖户签订合同的最直接、最明确的目的就是骗钱,明显就是欺诈行为。最后,被告还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被告人利用养殖户群众文化素质低、法律观念淡薄的特点,在向养殖户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了许多不合理的诸如合同终止,三无汇报制度等苛刻的条款,对养殖户极其不公平,被告的目的就想让养殖户回售的目的落空,从而掩盖其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且,在第一批种鼠将要生幼仔之际,被告害怕当初签订的合同不能兑现,突然迁址,大多数养殖户不知其去向。而且,被告负责人在案发之后还口口声声不以为然地称其所作的广告就是欺骗人的行为。

结合以上三点事实和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在养殖户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认定为自始无效的合同。被告对合同无效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一方,未能识破被告人精心编制的骗局,对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被告焦作市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当时考虑到,由于富达养殖厂当时的注册资金仅仅只有四万元,即便案件胜诉,执行后也很难保证各个养殖户均能得到赔偿,所以在案件中要求粮食运输综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得到法院认可,这是案件取得成功的另一个突破。首先,我们认为,被告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公司成立养殖厂后,缺乏管理,明知广告虚假不制止,扩大和加深了受骗范围,公司向公证处提供营业执照,造成公证错误;养殖厂搬迁以后,养殖户到公司询问情况时,公司百般阻挠,这些事实都说明了公司在养殖厂欺骗原告之时,不但明知不管,而且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养殖厂是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开办的集体性质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作为其上级的法人资格的单位,应该为其下属养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我方提出的代理意见,被告方富达养殖厂和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均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富达养殖厂认为:一、其在《焦作日报》上所刊登的海狸鼠回收广告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所以即便其中存在对“注册资金”、“国营企业”等夸大之词,但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其在与养殖户签订购销海狸鼠合同之时,是诚实,公平的。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向养殖户说明了“海狸鼠”的风险性,由于海狸鼠价格波动太大,所以经双方同意,大部分合同回收时按届时购种价的50%,一部分按届时购种价的70%回收,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没有任何欺诈行为。

对于广告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但该案中毋庸置疑的一点是,被告在广告中所做出的承诺已经完全超越了广告夸大性宣传的特点,置事实于不顾,欺瞒群众。 群众应广告而来,被告也没有及时的如实告知广告内容哪些部分不真实、是夸大的或虚假的。对于一个文化素质较低,对海狸鼠知识知之甚少并急求致富改变生活困境的群众而言,把广告当成他们都不知道的要约邀请,自己来要约签订合同,被告人来认诺,出了问题自己承担责任,显然在该案件中是不公平的。

对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是否已经向养殖户详细说明了养殖的风险是一个需要证据待证的事实,即便一个常人都知道口说无凭的道理,做过风险说明起码在合同中要白纸黑字的做个风险提示,被告人在合同中不厌其烦的给原告们规定种种限制,就不能多列一条风险提示吗?但是合同中对风险只字未提,显然,被告根本就是存心欺诈,从来没有考虑过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和经营风险。即便,我们承认被告当时口头表示过养殖海狸鼠有风险,但是这也并不能否定被告的欺诈行为。所有告知风险的行为都是建立在其对自己真实经营情况不实描述的虚假外衣之下的,都是继续维护其编制的谎言的具体手段。善良的群众只知道任何商业行为都是有风险的,商人们轻描淡写的口头提示只是他们惯用的伎俩和姿态;只知道合同约定的条款清楚,广告中白纸黑字的内容“保证三年利一万”被和他们一样的众人亲眼目睹,他们相信了,相信自己的投资可以收回,甚至可以致富,这种信任有错吗?能成为欺骗者免责的理由吗?显然是不行的。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回售价格按“届时购种价“的一定比例回收。被告认为届时购种价是市场价格下跌后的市价,这样一来,此前上千元的海狸鼠只值两百多元。但是,仔细研究合同对于价格的措辞,我们不难发现“届时购种价”是指的购种时的价格,应该以购种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回收价格,而不是诉讼时海狸鼠的市价。而且,经当事人证明,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时,甚至都按照当时的购种价算出回收价给以此价格向养殖户承诺保证到时回收。如果,被告说是当前市价,只能说明一个问题,签订合同之时被告以虚假的回收价格信息欺骗了养殖户。

焦作市粮食运输综合公司为了逃避其作为富达养殖厂的上级单位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向法院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是:养殖厂是一个挂集体之名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该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一个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养殖厂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起诉时称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是错误的。

但是,焦作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始终没有有利证据证明富达养殖厂就是经工商行政机关错误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后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也证明,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在申办富达养殖厂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资金、人员、场地证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了焦作市粮食运输综合公司富达养殖厂,该公司的养殖厂属于错误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庭审之后,为了减少法院工作的难度,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在征求原告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向法院建议:如果养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求养殖厂全部返还购鼠款会造成浪费,也不太符合群众的利益,于是建议将海狸鼠作价卖给养殖户,此建议被合议庭采纳。

1994年7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此案,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1994)焦经初字第177号判决,法院认为,广告是一种要约,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养殖厂多次以虚假内容刊登广告,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诱使广大用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养殖厂一对海狸鼠也未收回,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养殖厂与养殖户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如数返还适当作价抵作部分价款,因此给养殖户造成的损失,养殖厂应予赔偿。焦作市粮油运输综合公司在申办富达养殖厂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资金、人员、场地证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焦作市粮油运输综合公司富达养殖厂,现以该公司的养殖厂属错误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公司在养殖厂多次以焦作市粮油运输综合公司富达养殖厂的名义刊登虚假广告时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焦作市粮油运输综合公司应对自己的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达养殖厂与养殖户签订的海狸鼠供种回收合同无效,终止履行。

二、每对海狸鼠按每份合同规定的供种价30%作价,海狸鼠仍旧归养殖户所有,养殖厂应按每份合同的供种价扣除作价款后,余款全部返还养殖户(有死亡押金的合同,养殖厂还应退还死亡押金)。

三、富达养殖厂应赔偿养殖户经济损失,建筑费每户74元,其他损失每对每日65.20元(时间从每份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在笔者代理起诉时,本案共有70多名养殖户登记参加诉讼,诉讼进行过程中,登记参加本案的养殖户增加到146名,显然,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而且是一起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下面笔者就集团诉讼进行简要介绍。

二、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十七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共同诉讼”,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日本、德国皆有此种制度。如今,日本的该类制度演变成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德国则形成了团体诉讼制度。十九世纪初,美国根据英国的诉讼制度的原则,并加以丰富和发展使之演变为“集团诉讼”。1848年美国的《菲尔德法典》最早规定了这一制度,该法规定:“问题是由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该法典中关于集团诉讼的不足在于它没有明确集团诉讼的判决是否对集团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该种集团诉讼制度也只适用某些州。18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史密斯诉斯沃斯德特”案,该案的受理和判决在美国正式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院制定的《美国区法院联邦诉讼规则》生效,该法就详细规定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了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把集团诉讼引入到普通法救济的领域。

1996年和1997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两次修改,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了适用集团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先决条件,限制条件和应审查的事项,从而使集团诉讼的立法更加的适用化和具体化。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

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引入了与美国相类似的诉讼制度,并根据其本国的诉讼特点,以及为了与本国民事诉讼法严密的逻辑体系和法律概念相契合,对集团诉讼制度做了相应的修改,使得集团诉讼这一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甚至在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也各不相同,明确的集团诉讼概念只能取决于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者的主观选择。

我国的法学界一般从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集团诉讼的概念:第一,广义的集团诉讼(群体性诉讼)。该概念下的集团诉讼不是对一种专门性制度的特指,而是与群体诉讼、集体诉讼一样,是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在该概念下,各国诉讼中与此类制度相似的制度都可以归为集团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只是其中的一种典型制度。张卫平教授认为:“在描述众多的诉讼时,人们常常使用群体性诉讼、集体诉讼、多数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的说法。”在该概念的理解下,我国的集团诉讼实际上就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4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第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以在韩象乾、孙淑兰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中称:“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而新增设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马原主编的《民事审判的理论和务实》第八章关于“集团诉讼”就直接使用了“集团诉讼”的概念来讲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齐树洁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与美国等国家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基本相类似,因此,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界定为集团诉讼,既适应了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二,狭义的集团诉讼的概念。理论上狭义的集团诉讼,实际上就是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为代表的模式或英美国家的诉讼合并模式。在这个意义上,不管是德国的团体诉讼,还是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不属于这一范畴。“美国的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这两种群体诉讼相比较,其形态更积极进取,开拓性更大,可以说是群体诉讼的高级形态。”

笔者在本文中使用的集团诉讼概念,是指广义上的集团诉讼。

(二)现代集团诉讼的价值和基本功能

集团诉讼主要是针对一些大规模的侵害提起的,往往涉及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因此,较之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有更高的公益性社会效果,也更能对受害者这个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提起一个集团诉讼,往往可以动员社会和民众的力量,对违法者实施强有力的制裁,使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得不偿失。提起一个集团诉讼,判决侵害人败诉,可以促进其加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伦理,提高危机意识,从而有利地控制或减少侵害的发生。一个集团诉讼在当事人、律师、法官等人的智慧和协调之下得到解决,可以带动整个社会积极寻求更多、更好的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办法,建立更加合理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确立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机制。

一个法治的国家和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觉醒,民众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争取哪怕微小的权利的国家和社会;一个法治的国家和社会,应该是一个社会舆论关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民众积极参与决策,促进决策或立法的民主化的国家和社会。集团诉讼中,每一个看似弱小的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联合的方式,使自己的力量影响或改变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进程,他们都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者。

另外,集团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和效益。将多个单一的诉讼合并起来审理,无疑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这对一个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也是有利的。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统一的适用法律,这可以避免当事人单个起诉,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保障了同样的权利得到同样的救济,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由于,生效的集团诉讼判决对每个登记的当事人以及虽未登记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同样具有约束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重复诉讼的弊端。

(三)我国集团诉讼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集团诉讼就是指代表人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9至64条对代表人诉讼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代表人诉讼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第6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6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来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6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6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30日。第6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由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和诉讼代表制度结合的产物。这种制度在实践中,可以便利群体性诉讼的解决,扩大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同时,也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弱小当事人的利益。

(四)我国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

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集团诉讼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人数众多。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均要求在10人以上。

(二)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间的利益关系,即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类。众多当事人一方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标的对前者而言是相同,对后者而言是同一类的。

(三)集团诉讼中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或对各成员都成立。多数人推举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时,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代表的整个多数人一方这个诉讼群体,对所有诉讼成员都有效。多数人一方各成员间的抗辩方式和诉讼请求起码是不该矛盾的。

(四)代表人合格。在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必须是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是由依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选出的;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能够善意地维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笔者经办的这起海狸鼠回收合同纠纷是一起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件,该案当时在河南省以及全国影响较大,《焦作日报》、河南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均对其做过详细报道,《法制日报》还以整版做了题为“一个神话的破灭—记中原第一号海狸鼠集团诉讼案”的报道。上文中,笔者结合该案件对集团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作进行了探讨,下面想谈谈作为律师,在面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时,应当如何从中协调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从而使该类诉讼得到圆满的解决。

三、律师对集团诉讼的协调处理

(一)起诉前律师对集团诉讼的协调处理

咨询过程中,在听取群众介绍案情以后,笔者意识到该案案情重大,此类集团诉讼案件尚属首次,如果处理得当,不仅可以挽回数百群众的经济损失,还可以起到普法教育的作用,可以让群众感受到法律途径救济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如果处理的不好,数百群众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不说,如果矛盾激化,还很有可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事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笔者立即派人到工商机关查阅了该养殖厂的档案,去公证处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结果表明该养殖厂是焦作市粮油运输综合公司1993年4月21日成立的分支机构,资金4万,不具备法人资格,这和养殖厂在报纸上所刊登的广告有本质的差别。基于这些调查,笔者初步判断认定,养殖厂在签订海狸鼠养殖回收合同之时是存在欺诈嫌疑的,如果欺诈成立,这批养殖回收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养殖厂应该返还其取得的购鼠款,焦作市粮油运输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听取笔者的分析后,养殖户一致同意委托笔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前来咨询的仅有十几户养殖户群众,而从合同编号上来看受骗群众应该多达百户,为了让更多的受骗群众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快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救济,笔者派人按照从公证处查到的75名养殖户地址发出征询函,告知他们如果愿意加入到集团诉讼中来就及时到我所登记并相互转告。同时,《焦作日报》也刊登了我所律师撰写的介绍海狸鼠养殖户群众在受骗后如何诉讼的文章,着重向群众介绍了我国集团诉讼的基本知识。同时,《焦作工人日报》也在该报头版刊登了此案的有关情况,受骗群众了解情况后纷纷来我所登记,至1994年3月止,约有70多名受骗养殖户加入到该诉讼中来,当时笔者判断,起诉的时机已经成熟。

准备起诉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我国集团诉讼不同于共同诉讼的重要一点就是要首先在众多的原告中推选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推选谁作为代表人,成为当时摆在笔者面前的第一个难题。

只有推选出合格的代表人,才能更好的代表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也只有推选出合格的代表人,才能更好地在律师的协调下与法院进行良好的沟通,并明确地表达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当时的案件情况是,养殖户一般都是中低收入者,接受教育程度较低,有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为了立即挽回自己的损失,连正常的法律程序都产生怀疑,有些当事人不顾全大局,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如果不能通过选出几个在他们心中被认可的,有威望的代表人来代表他们从而使问题得以解决,是很不利于案件的进展的,甚至会引起社会问题。为此,通过律师和当事人的耐心协商以及律师细致的工作,最终大家一致同意推选程某、白某、孟某、李某、詹某五人为诉讼代表人,他们有的是政工人员,有的是工厂管理人员,有的是技术人员。他们既有较多的机动时间,又有较高的威信,这样有助于群众普遍的接受。

在起诉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完成以后,1994年3月1日,笔者以富达养殖厂及其开设单位焦作市粮食运输综合公司为共同被告,代理诉讼代表人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其赔偿给养殖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焦作中院在认真审查了集团诉讼起诉的要件以及五名代表人的情况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同年,4月26日和29日焦作市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焦作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未登记的富达养殖厂养殖户于5月30日前向法院登记。1994年5月30日,看过公告获悉诉讼信息的养殖户146人聚集焦作中院审判大厅,确认前述五人为他们的代表人,准备参加诉讼。

(二)诉讼中律师对集团诉讼的协调处理

诉讼过程中,为了让众多没有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关注该案件的社会群众及时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考虑到案件在舆论监督的作用下将更有利于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了解,避免信息不能及时公开的情况下,群众容易做出过激的行动,影响社会稳定,经焦作市中院准许,焦作市各家新闻媒体几十名记者被准许进入审判庭旁听并连续报道了该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涉及的群众人数较多,思想状况不稳定,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骚乱等情况。作为该起集团诉讼的代理律师,为了克服一般集团诉讼的此类固有弊病。出于让该起诉讼的进展有序、群众放心、法院安心审理判决,社会舆论不干涉法院独立审判,不影响社会正常的秩序的考虑,笔者采取了定期向原告当事人召开案情发布会和案情分析会,通过在固定时间和地点集中解决群众的疑问,报告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的办法,来稳定群众的情绪。同时,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对群众提出的合理的正确的意见给予积极的肯定并反馈到法院。

此时,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仅仅有高超过人的诉讼技巧和专业的法律知识显然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不仅能够耐心的听取群众的意见,细致的认真的回答解决他们的问题,同时,还要能够理解他们的心情,安抚他们骄躁的情绪,统一安排好他们之间的诉讼要求,并且把这些合法的要求及时和法院沟通。

四、结语

判决下达以后,一百四十六名参与诉讼的原告对判决结果都比较满意,笔者深知这样的结果来之不易。通过该起集团诉讼,笔者意识到,作为一名律师在代理集团诉讼案件时应该有很强的协调能力,能够有效的和众多当事人沟通,和法院沟通。另外,在案件过程中,律师应该优先考虑社会稳定的因素,协商选举出能令多数当事人满意和信服的代表人,使纠纷能合理及时的解决,而且要多想办法便利当事人,毕竟当事人人数众多时,他们的个人素质以及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庭审理程序知之甚少,同时为了使案件能迅速解决,安抚群众,律师还要想办法便利法院的审理工作,及时将群众的意见反馈到法院,让法院在合法的前提下能最大限度的接受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护好群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