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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刍议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刍议

言承基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昌平 102249)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多发性罪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存在,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目前理论界仍存在争议。对这些争议问题,本文将从: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问题、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疑难认定这三个角度进行-议,旨在破解司法难题,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主客体的讨论

交通肇事罪作为多发性罪,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因为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达到十万有余。因此正确认定一种犯罪行为是否触犯交通肇事罪将会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一)交通肇事罪犯罪客体之探讨

学界对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上面。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对法益造成一种侵害,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其中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但是有学者对这一论断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其中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此可知,只有发生危害后果才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因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应该包括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更有利于突出刑法的保障功能,符合社会主义刑法的本质特征。

(二)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之探讨

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问题,学界达成一致共识,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司机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如何构成交通肇事罪却存在两种讨论。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肇事行为只有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驾驶机动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都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对于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当下风险社会的大环境下,我国应当采取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照成重大交通事故未必都是交通肇事行为,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第二种观点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造成了此罪与彼罪的混乱。

由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司机和在特定情况下交通运输中的非交通运输人员。

二、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指使他人逃逸和指使他人违章驾驶以交通肇事罪以共犯论处的情形。但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样就出现了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仍然具有共同犯罪规定的矛盾。这种规定是否有失偏颇,则需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

(一)对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分析

我国刑法分别对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种行为做了加重处罚的规定,行为人驾车肇事发生危害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的,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总是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不存在的。间接故意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排斥也不反对,行为人驾车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一定是行为人所不希望的,如果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如果行为人驾车逃逸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则此时行为人就具有了故意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这种故意应当是间接故意。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驾车逃逸大多是害怕处罚并抱着侥幸的心理规避风险。若行为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行为人就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即使报警处理等义务,若此时行人为并无逃逃逸的故意,而机动车上政法视野的其他人如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等教唆、指使机动车的驾驶人逃逸的,此时指使逃逸的人就与驾驶人具有共同的救助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救助义务而且此时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则成立交通肇事罪,这里对于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驾驶人是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对于之后的逃逸行为,驾驶人和指使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指使人在此行为的基础上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二)对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的分析

解释认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由指使和强令的行为性质可知,这种行为带有胁迫的性质,驾驶人如果具有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确定的,对指使者和强令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具有不同的看法。

与以上讨论的指使他人逃逸行为所不同的是,这种指使和强令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指使者和强令者对这一行为则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是在指使者或强令者的作用下进行的,如果对这种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则不符合其过失犯罪的性质。对于这种行为,笔者认为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妥当。

如果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危害后果则其行为具有违反监督管理职者的特性,符合《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辨析问题

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因此厘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间的区别与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以下笔者将重点区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以及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名之间转换的一种情况。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联系与区别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同为道理交通安全多发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罪状的规定是叙明性规定,即只有特定的四种情形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分别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一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上四种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进行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并发重大交通事故时,由于法规竞合的原因,危险驾驶罪作为特殊罪优先于交通肇事罪适用。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与区别

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归为危害公共安全性犯罪,说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会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的损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与以放火、爆炸、投毒等行为一样的性质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的具体危险行为,当行为人利用在公共交通中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并发生具体危险时,当这种危险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的性质时,就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交通肇事罪事后杀人行为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交通肇事之后由于害怕法律的制裁将受伤的被害人藏起来使被害人因为失血过多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丢失了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使行为人受到伤害但是并未到达死亡的危害后果,这时候行为人具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即使救助的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而是将被害人藏起来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死,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造成两种危害后果,所以对行为人的这两种行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总结:以上笔者分别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客体之讨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讨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辨析这四个角度进行论证,旨在剖析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疑难问题,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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